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税务检查时检查人员是否可以录音、录像、照相和复制?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)第五十八条规定,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,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,可以记录、录音、录像、照相和复制。
  根据《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》(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)第二十一条规定,当事人、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。当事人、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,检查人员应当以笔录、录音、录像等形式进行记录。笔录可以手写或者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,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、捺指印。
  当事人、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,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,注明原因,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、捺指印。当事人、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,变更前的笔录不予退回。
  第二十二条规定,制作录音、录像等视听资料的,应当注明制作方法、制作时间、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。
  调取视听资料时,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;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,可以调取复制件,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、人员、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。
  对声音资料,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;对图像资料,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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